特殊情况下
可要求网络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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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的“知道规则”与民法典第1195条的“通知规则”为并列关系。如果权利人(即被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知道”,可以不发出侵权通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综合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以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就要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